赵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意见

2019-08-06 10:32:15 224

案情简介:嫌疑人赵某从朋友处接手一小型化工加工厂,投入生产两个月后接到某区环保机关的通知,要求配合对生产废水的检测。之后,被告知其工厂的排污不达标,已触犯刑法。随后被某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缴纳取保金后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赵某的委托,并指派李雪英律师、李尚伟律师担任其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前,辩护律师认真阅看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部分卷宗,会见了本案嫌疑人赵某,并到案发现场查看、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本辩护律师结合科学理论知识和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应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案涉案水样的成分是铬盐厂多年形成的土地渗入物所致,并非被告人的生产排放,不能将他人的过错责任强加于被告人。

1、本案不能排除铬盐厂已将渗坑所在土地严重污染的情况

在本案中有一个客观的事实不能忽视,即某工业区铬盐厂在当地存在了三十多年了,是当地的创税大户,同时也是排污大户,铬盐厂周边的土地已经被严重污染了!赵某挖的那个坑就在铬盐厂区范围内,前面已经分析了铬盐厂是重污染企业,周边的土地已经被严重污染了,辩护人曾前往铬盐厂查看情况,发现铬盐厂周边的土地普遍发黄!据当地居民反映每遇下雨,低洼处坑里的水都成了黄色或绿色,且其在铬盐厂附近打井抽的地下水也是黄色!赵某所挖的那个坑恰恰在铬盐厂区内,正好又是被污染的。

2、某区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污水样本并非赵某生产线所致,环保局采集标本程序严重违法

从案卷的现场照片可以得知工作人员系直接从水坑里提取的标本,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排污口提取样本的程序,因此所提取的标本就不是纯粹的,不是赵某生产过程中排出的。那就不能排除因渗坑所在地的土壤已被严重污染导致区域内水样被染的情况。对于此重要情节侦查机关应予以说明,并且应采集赵某所挖坑周边土壤化验其受污染的程度,以及证明在其生产过程中会不会有有毒物质产生等等关联环节和证据,而不是仅仅凭环保局一纸监测报告就草草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3、侦查机关应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论证赵某生产过程究竟是怎样操作的,会不会产生废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在无法定程序鉴定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其有罪。

公安在办理案件中并没有委托专业的机构对赵某生产过程进行监测说明,到底在其生产过程中都有哪些原料,经过哪些程序,在生产过程中有没有产生废水或有毒有害物质。仅仅是涉案人员的口供,并且他们也不清楚原料具体都是什么,并且认为在生产过程中经过高温烘干不会有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产生。

二、总铬究竟属不属于有毒物

通过阅卷得知:某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涉案的水坑中监测的总铬含量为3.98mg/L, 环境保护监测站所出具的关于总铬情况的说明,总铬属于有毒物质。

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总铬确实属于第一类污染物质,但并不是属于第一类污染物质就是有毒物质。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总铬的排放不超过1.63mg/L,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总铬的排放是有标准的,但超过标准不必然构成犯罪。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排放含有总铬一类的重金属的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才构成,而本案中赵某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含量为3.98mg/L小于标准的三倍,因此没有达到最高院关于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的标准。

以上辩护意见初步建议,如辩护律师另有新观点,在判决前会随时联系沟通。

谢谢!

                       辩护人:李雪英、李尚伟

                          201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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