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民观点│新冠疫情期间济民律所线上公益法律知识问答系列(一)

2020-05-18 23:26:28 济民编辑部 113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近日,随着疫情防控推进,情势变动对人民生产生活影响逐步扩大。本所就疫情期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司法政策变动进行类型化梳理并加以分析陈述。济民所郑重承诺:新冠疫情期间,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将面对社会提供公益线上法律咨询服务。本法律问答为系列文章,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一、疫情时期,采集个人信息行为是否合法?

在我国,采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主要是个人信息拥有者本人同意。《网络安全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总则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总则中该规定,配合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中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等,以及第四章“疫情控制”中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要求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措施,可以解释当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为了疫情管控,具备改变个人信息使用目的的法定授权。

另一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制定)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中的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本条法规,配合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十一条中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包含:“(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等内容的要求,再配合第四章“应急处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可以解释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可以将除了卫生行政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之外的部门、机构、组织、个人纳入,并赋予其信息收集、分析的任务。

此外,《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以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关于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依法保障患者隐私的规定外,在传染病疫情防治过程中,还需要关注此特别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即使是在疫情抗击的特殊时期,任何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也并未宣告失效,突破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然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面对个人信息遭泄露,我们应该怎样维权?

1)如果能查到信息泄露来源,请保存好证据,直接向其上级部门举报。

2)查询不到信息来源,如果受到骚扰,可以到公安部门报报警或者直接在网站举报。(中央网信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3)如果已经造成恶劣传播,严重骚扰,请直接报警。

 

以上问题最终解释权归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所有,撰稿人对文章内容享有知识产权,如需转载引用请联系本所。

 

撰稿:张利静

编辑:李凡

签发:李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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